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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配备的与海洋工程建设或生产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保护海洋生态、防止海洋灾害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等。

第三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洋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海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洋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的要求同时建成或落实,并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保设施“三同时”检查申请表》,经检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同时”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篇章规定要求建成或落实的海洋工程,海洋主管部门应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海洋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生产运行1个月后3个月之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或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该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并填写《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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