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承担
工伤行政认定案中发包方的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查
[案情]
某公司的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在山东省巨野县承建山东铁雄新沙能源公司3号宿舍楼工程。2010年8月7日,郭某在山东铁雄新沙能源公司3号宿舍楼工地刷外墙涂料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郭某l1压缩性骨折,伴截瘫。2011年1月4日,郭某之父郭某某向山东菏泽人社局(菏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菏泽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第五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五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菏泽人社局经审查,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五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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