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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承担

如何正确的理解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劳动关系的存续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界定是在客观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的。当发生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事件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为了各自利益而各执一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负有举证证明事故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责任。这一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诸多问题中的突出问题。而《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对办理工伤认定案件如何适用证据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导致劳动保障部门与司法部门往往参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适用原则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我们在迫切呼吁明确的规定尽早出台的同时,根据仅有的法规条文,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理清处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更是我们律师当下急需做的事。笔者欲从认定工伤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劳动保障部门的举证责任这两方面展开讨论,以供探讨。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1、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社会法理念的体现。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事实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如前所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又一难点。实践中,基本达成了如下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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