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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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