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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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