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有权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到应当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和奖惩;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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