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发布单位】
803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11-02【生效日期】
1994-11-0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科技社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技社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技社团的行为,发挥科技社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领域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及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科技社团以宪法、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团体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第四条科技社团的宗旨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任务,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应用和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提高为目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团体成员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科技社团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六条第六条科技社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技社团的社会地位,保障科技社团的学术自由和自主活动,奖励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社团及其成员,保护科技社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科技社团应当对农村各类农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厂矿企业、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给予积极扶持和指导。
第八条第八条科技社团应当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科技社团的成立与终止
第九条第九条凡从事科技工作和科技管理的人员,可以自愿结合、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科技社团。
第十条第十条科技社团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二十名以上成员和学术或者技术带头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开展活动的经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成立科技社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科技社团审核登记后,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科技社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的民事责任,由社团依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科技社团修改章程、改变办公地址、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更改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科技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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