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核办事指南 - 市司法局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核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2月28日)“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
(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30日)第十条第
(二)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二、申请条件
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物证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
(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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