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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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4年12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5年4月1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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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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