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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各级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每2—3年调整一次基准价。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普通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价格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指导标准。

第十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各等级差率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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