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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工商仲裁机构法律文书中的被执行人已撤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

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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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被执行人:王宝军。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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