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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三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从此企业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范围和申请审批程序和规定,有了确切的依据。为便于纳税人对该项政策的准确理解,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现对该《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管理办法》特别明确,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范围

《管理办法》从是否需要审批上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种。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不存在备案的事项。《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除此之外的资产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1.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凡《管理办法》列举的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3.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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