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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附件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或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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