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天津市文号:-----------发布日期:1996年05月08日生效日期:1996年05月08日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必须执行水利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水利局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市行洪河道及城市供水河道——■河、州河、引滦明渠、新引河、蓟运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运河、北京排污河、永定河、永定新河、海河、金钟河(含新开河)、子牙河、独流减河、大清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须先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利局进行审查。
(二)在区(县)行政区域内除本条
(一)项规定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须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由区(县)水利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立项审批。建设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将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说明、图纸等)报经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2.开工许可。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得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3.施工监督。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接受市或区(县)水利局的检查、监督并服从防汛安全管理。
4.变更审核。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水利局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5.工程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市或区(县)水利局审查,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河滩地、护堤地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损坏河道工程的,要采取工程措施,保证所建工程与原堤防工程的安全结合。
第五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或区(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矛以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表》由市水利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一)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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