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最终版]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
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
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
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
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
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㈠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
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㈡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
家卫生标准的;
㈢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㈣与不
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㈤未经卫生检
验的;
㈥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
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㈠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
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㈡自备水源供水
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㈢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㈣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㈤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
卫生防护设施;
㈥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㈦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㈧
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㈨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
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㈩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
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八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
当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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