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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发布单位】

830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0-02-28【生效日期】

1990-02-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江湖整治工程以及海域、水域工程建设项目;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车站、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大型停车场(站)等建设项目;

(四)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有毒物品贮存设施建设项目;

(五)大中型饭店、宾馆、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

(六)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项目;

(七)微波通讯、雷达、发射台、大型输变电站(所)等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八)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旅游开发区、文化科技区、工业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九)矿藏、石油、天然气、地面水、地下水开采等资源开发项目;

(十)污水、垃圾处理厂(场)等废弃物处理、处理设施建设项目;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批制度;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定点、设计、施工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拟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和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整治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条第四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设污染、破坏水源的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治理污染、恢复整治被破坏的环境、停产或者搬迁。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五条第五条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兴建。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资源厅编制名录,每年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六条第六条一切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严重污染的项目在考察和谈判时,必须的环境保护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措施。

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无污染、无破坏或者少污染、少破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引进或内联污染、破坏严重而又没有防治设施的项目;对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者内联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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