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残疾人就业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日期:2009-06-12
一、安置残疾人单位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和《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我市对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具体方式为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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