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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府办〔2007〕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

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五保对象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80%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

(二)、

(三)款规定的人员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

票按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费用、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比例(不含五保户):乡(镇)卫生院为60%(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救助比例,下同);县级医院为50%;省、市级医院为40%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五保户住院治疗费用按8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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