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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地方人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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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第九条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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