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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正)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10219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保证文物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

—2—

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3—

第二条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4—

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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