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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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