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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0810【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04-28【生效日期】

1992-04-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第四条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工商、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第六条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第八条动迁可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动迁承办人动迁。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设改造的地区或地段,实行统一动迁。实行统一动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人实施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九条第九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动迁公告发布后,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人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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