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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

来源: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作者:时间:2007/07/06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运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市开发办)为本市动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动迁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处(以下称动迁承办单位),为本市统一动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动迁人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或承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等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并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交动迁安置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动迁。工程竣工,动迁人履行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协议后,退回保证金。

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六条动迁人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三)包括动迁地段现状情况、安置地点、动迁期限、回迁时间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第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均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经市开发办批准个别动迁的,动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八条市开发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开发办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开发办批准,不得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

(二)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三)按本办法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七)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八)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九)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报市开发办备案。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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