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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发布单位】

826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07-30【生效日期】

1997-07-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查处范围

第七条第七条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名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第十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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