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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72)府法三字第三八八六八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八二0六六三五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九00四00六四0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九四0五三四二九00號令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九四一五五五一四00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九五三二九七四九00號令修正公布

第0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

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0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03條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

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第04條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準用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第05條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

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整宅,指本市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06條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主管機關擔任實施者。

第07條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08條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第09條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第10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

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1.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

2.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第11條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

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住宅最小面積。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第12條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2.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帄方公尺以上者

3.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帄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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