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合并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
第1條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行政函釋(1)
第2條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函釋(1)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5條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7條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8條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股票(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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