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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安委〔2009〕1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我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通知要求落实到辖区内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一节岗位与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根据“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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