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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3-03-19【生效日期】

2003-03-1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43号

2003年3月19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第九条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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