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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监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干部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述职评议,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实践中创造的一种新的有效形式,得到全国人大的充分肯定,并为各地人大普遍采用,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西城区人大常委会在通过走出去考察,学习了兄弟地区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于2000年开展了对任命干部进行述职评议的工作。经过实践,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开展述职评议对提高新形势下的人大工作水平和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而坚定了继续深入搞好述职评议工作的决心。但是,从述职评议工作的整体来说,仍处于实践、探索、试点和积累经验阶段,从思想认识到具体工作,从组织领导到工作程序,都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加以深化,使其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

通过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实践的回顾和总结,我对今后深入开展述职评议工作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一定要有正确的认识

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十分重视的,积极参与了这项工作。但有的同志对开展述职评议也曾一度存在模糊认识,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疑虑和担心。认为开展述职评议,法律没有规定,依据不足;开展述职评议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关系不好处理,容易产生不必要的误解;述职评议是否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有一些疑虑。

在开展述职评议的实践过程中,使模糊认识得到澄清,对述职评议这项工作的认识有了新的提高。

(一)开展述职评议符合法律规定。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确实没有直接关于“述职评议”这一“名称”的规定。但是,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认为开展述职评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说明,一府两院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它“产生”的是组成一府两院机关的“人员”,没有“人员”的产生,就没有“机关”的实际存在。宪法所说“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直接指的是产生的“人员”。所以,大会产生的这些“人员”向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并接受审议,这是依法进行并理所当然的。

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有以下多处涉及到对“人员”的监督:如地方组织法第44条中的第1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第6项规定,监督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第10项规定,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的任免;第11项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12项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从以上可以看出,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不管是“保证法律的遵守和执行”,“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还是“决定任免”和“撤销职务”,所指的对象均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为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实施,都要由“人员”来完成。所以,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对任命干部进行述职评议是题中应有之意。法律虽没有对“述职评议”这一“监督形式”或这一“名称”的具体规定,但对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规定中,完全包含了对它所任命干部进行“述职评议”这一工作内容。因此,可以说,开展对任命干部的述职评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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