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严禁在居民区内大量饲养牛、羊、猪、狗、鸡、鸭等家畜家禽导致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环境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0元罚款。
第二条从事商业性屠宰活动必须在指定的屠宰场进行,禁止定点之外的商业性屠宰。
第三条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应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餐饮服务业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或其他水体。违反本规定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禁止在城区内占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进行露天烧烤以及其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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