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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县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残联、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低保工作。

第二章城镇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凡在本县县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的,均可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第五条符合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镇低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本县城镇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具体计算公式为: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月保障金额=(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家庭人均月收入)×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人口数。

第六条可以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

(七)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申请城镇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作为同一家庭确定;

(二)共持一个户口簿,但有几个家庭组成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分户确定;

(三)虽持有一个户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户确定;

(四)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应由父母提出申请,按一户确定;

(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

(六)无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镇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月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申请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凭、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收入、经营性收入;

(七)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补偿金、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第十条被赡养人应得赡养费的计算:

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150%×家庭人口)×50%。

第十一条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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