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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肃统计法律法规,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提供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按虚报或瞒报数额及其占报告期内实际数额的比例给予行政处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不满百分之二十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不满千分之十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不满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百分之三十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千分之十以上、不满千分之十五的,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千分之十五以上,或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的,按处分最重以及违法比例数额最大的给予处分。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授意、胁迫统计人员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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