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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对开发四荒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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