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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劳动监察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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