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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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