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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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