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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障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矛盾和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原则责令有关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市和区、县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报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动态;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对策建议;

(四)组织协调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有关工作部门和地区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互联互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情况及时输入信访信息系统,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信息情况。

信访人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信访人对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负责处理的机关:

(一)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由该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对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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