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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补服碘油丸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除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的居民和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外,所有城乡居民都应当食用碘盐。

第四条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吸血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分装、运输和储存

第八条碘盐加工由盐业企业承担。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碘盐的加工。

第十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碘盐中的碘剂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碘盐出厂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严禁不合格的碘盐出厂。

碘盐的加工质量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包装。碘盐的包装上应当有国家规定的碘盐标识,并附有国家规定式样的质量标签。

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在运输或者委托运输企业运输碘盐前,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运输准运证。碘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购盐单位应当查验已运达碘盐的准运证,并将准运证存档备查。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碘盐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碘盐运输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或者混放。

第十五条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从事碘盐批发、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库存量,防止碘盐脱销。

第十七条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碘盐加工、分装、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生产、储存、发运、承运、中转、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碘盐的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碘盐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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