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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局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许可(共1项)

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行政处罚(共11项)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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