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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地面接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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