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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管理细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员的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人民调解员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人民调解员是按法定程序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应携带《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佩戴人民调解员胸微。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胸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乡镇,司法所审查,县司法局批准发放。

《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和胸微统一制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一)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政治觉悟;

(二)联系群众,有一定群众威信;

(三)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文化水平和人民调解工作能力。乡镇、街道及企事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村、居民委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五)成年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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