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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以及格老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中国学者则称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高形式。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

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其内涵主要有:

㈠区分原则(独立性)

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意及证明这种合意存在的交付或登记等公式行为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成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孙宪忠教授在其《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中论述到“其基本要求有二:

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实践履行,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其支付损害赔偿金;

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譬如,一个物主将其所有物先后卖给两个买主。在第一个买卖契约签订后,可能由于另有高价买主而毁约,签订另一份买卖契约。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卖主与第二个买主完成物权登记后,所有权转移给第二个买主,卖主对第一个买主只承担违约责任。

㈡形式主义原则

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这也是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的体现。由于它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为贯彻民法的一个最重要原则——公正原则,必然要求用公示的方法将这种物权变动的合意表示出来,公诸于众。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第2款中规定,因正当原因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如用公正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移转。这就是贯彻形式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㈢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

萨维尼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效力上,应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相分离,使其“无因化”。例如,买卖契约履行中,买卖双方已订立了有关物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并已公示,则买卖契约即使因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或因理解错误或受欺诈,胁迫而被撤销时,根据无因性原理,债权契约无效,物权契约继续有效,标的物的受让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出卖人能够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标的物,而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标的物。它与“形式主义原则”相辅相成,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它同时也是我国理论界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矛头集中所在。后文将对其做具体分析。三.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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