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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

浙政办发〔2011〕5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开展养护质量评价,按需养护,加强对高速公路周期养护和预防性养护,做好软土地基沉降处理、桥头跳车处理以及结构物病害的早期处理,保障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沿线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路况日常巡查制度以及桥隧结构物、高边坡、高路堤、高挡墙等危险路段及相关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和检测制度,建立健全路况检查检测档案。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养护,建立小修保养目标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保障小修保养资金,强化小修保养责任。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中长期规划,保证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的资金投入和周期性大中修的实施,保障高速公路中长期路况质量稳定。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上年11月底前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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