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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办法

【发布单位】

826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5-22【生效日期】

1993-05-2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

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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