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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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